发布时间:2024-08-09 来源:水肥一体化
12月7日,河北省发布关于《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21〕第46号令),我委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原《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研究起草了《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信函请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55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价格调控处),邮编050051。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依照国家《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包括资质审查合格,经批准向社会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做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河北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
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 “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非货币性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联的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非货币性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条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二条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担接受的能力等因素核定。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任部门结合本地真实的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低收入家庭经济承担接受的能力,对低收入家庭可通过减免水量或增加补贴等方式,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因水价调整而降低。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价格监督管理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作出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价格监督管理周期年限由定价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明确。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五条鼓励各个地区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供水价格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十六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部队营区,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包括洗车、洗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用水。
(一)阶梯水价计量。原则上以住宅为单位,一套住宅为一户。对家庭人口数量较多的用户,可凭有关证明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增加水量基数和期限,期满后能申请延期,不申请延期的恢复原定水量基数。
(二)阶梯水量确定。阶梯设置分三级,第一级水量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原则上按居民家庭每户月用水量不超过10立方米确定;第二级水量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品质的合理用水需求,原则上按居民家庭每户月用水量不超过15立方米确定;第三级水量为超出第二阶梯水量的用水部分。
(三)阶梯水价的级差。第一阶梯基本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第二阶梯水价按照覆盖成本、合理盈利、促进节约的原则制定;第三阶梯水价按照充足表现水资源稀缺状况、有效抑制浪费的原则制定。一、二、三阶梯水价级差按1:1.5:3的比例安排。
各地应当积极地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方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未实现抄表到户的合表用户居民执行第一阶梯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用水价格在第一阶梯基本水价的基础上加价10%。
第十八条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结合计划用水与定额用水管理方式,严格核定非居民用户水量,超计划、定额水量的按照小于20%(含20%)、20%-40%(含40%)、40%以上三个档次,分别以不低于城镇供水水价的1.5倍、2倍、3倍征收。对“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以不低于城镇供水水价的2倍、3倍、5倍征收。淘汰类和限制类生产装备用水,在政府规定水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分别加价不低于8元和4元。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真实的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
第十九条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大多数都用在管网和户表改造、节水产品推广、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以及企业节水技术改造等。
第二十一条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旺季水价上浮幅度不允许超出正常水价的1倍。
第二十二条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最终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最终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最终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完整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社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社区物业管理等转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转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趸售价格有争议的,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能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六条城镇供水企业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请文件应抄报同级供水行政主任部门。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其统筹考虑。
第二十七条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听证。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价格听证前15天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供水企业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启动调价程序时,通过本企业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供水企业供水成本公开时间截至到价格听证会召开当天,且不少于30天;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在成本公开期间,应当设立专门的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专人负责处理咨询事项,并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公众咨询,并将有关问题答复向社会公开。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第二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有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三十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第三十一条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一定得执行同一价格。
第三十二条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当依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应当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洗车、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低收入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七条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依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筑设计企业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四十条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之间的竞争机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可以滥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冀价工字〔2003〕28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冀价经费〔2010〕28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特种行业用水价格问题的函》(冀价经费函〔2014〕10号)同时废止。